【以案说法】汽车自燃,损失应该由谁赔偿?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1 14:27:00    

汽车自燃造成车辆全损,在没有办法确定到底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责任时,损失应该由谁赔偿?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A公司自B公司购置了一辆C公司生产的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并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21年9月,该车辆因出现漏油问题,被送至B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次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自车底部突然起火,最终导致车辆完全损毁。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A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经保险公司鉴定,此次车辆起火的原因系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高压共轨回油软管发生燃油泄漏,喷溅出的燃油落至涡轮增压器及排气歧管表面,因油温过高引发自燃。基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车辆生产商C公司及销售商、维修商B公司追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车辆起火毁损情况,C公司虽申请对起火原因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车辆已经灭失处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鉴于重新鉴定起火原因已经不能实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完成了车辆自燃系本身问题导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及终局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保险公司非专业汽车生产商,对于汽车这类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极高的产品,直接举证车辆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或直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度极大,故法院认为当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自燃系因自身缺陷导致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可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辆自燃非因外部环境原因,车辆在事发前一天维修保养,可以排除车辆疏于保养维修导致自燃,车辆自车底开始燃烧,排除驾驶人操作不当导致自燃的情形,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完成系车辆自身原因造成自燃的举证责任,其有权进行追偿。车辆在售出三个月内出现漏油情况,后车辆因回油软管燃油泄漏自燃,在无法判定回油软管损坏原因的情况下,C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B公司更换油泵次日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其作为销售者及维修者亦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鉴于双方均未完成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自燃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最终判决C公司及B公司共同赔偿1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C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只需要完成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发生、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即可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最终由造成产品缺陷主体进行终局赔偿。民法典及产品质量法构建了“缺陷产品双轨追责”制度,赋予消费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选择请求权,消费者选择任何一个主体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外部责任上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结合该条款关于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追偿的表述,可以解释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且并无意思联络,两个法律关系发生竞合且责任内容相同,故该连带责任应区别于一般连带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体现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该条款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防止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影响对受害人的救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来源:辽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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